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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75908号“鸿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1:45关于第50575908号“鸿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82号
申请人:赣州市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普锐德电液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0575908号“鸿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鸿安 HONGAN”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处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鸿安”既是申请人商号,也是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合作者,明知申请人的“鸿安”商标,将与之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也会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鸿安”商标在其办公场所、宣传册、销售单等使用情况;2、申请人销售证据;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理商存在贸易往来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完全不同。经查询,未能核实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也均未指向答辩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只是一味的掩饰其恶意,申请人提交的私用证据最早时间是2018年。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合作者,明知申请人“鸿安”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经核准在第7类马达用消声器;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鸿安”商号权,同时构成对“鸿安 HONGAN”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商具有除上述关系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缺乏时间要素,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鸿安”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马达用消声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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