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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78819号“GREENWOR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1:37关于第19078819号“GREENWOR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85号
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19078819号“GREENWOR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70455号“GREEN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淡化申请人商标。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双方属于同一行业,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五、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GREENWORK”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2、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保函、民事调解书;
3、在先法院判决书;
4、商标档案;
5、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百度百科介绍等;
6、产品销售情况;
7、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
8、申请人参展资料;
9、相关证明文件;
10、税收证明、纳税排名;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相关领域的知名企业,其“WOR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GREENWORX”作为“WORX”的系列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来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其是在对被申请人产品和品牌知晓的情况下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正当注册行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在第20类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下属企业管理及授权文件、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品牌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和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核定的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REENWORKS”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故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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