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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84143号“仚龙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25:17关于第44084143号“仚龙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24号
申请人:广东龙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泊乐家电(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4084143号“仚龙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1844号“龙的 LONGDE”商标、第8015468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0432509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1048135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5635253号“龙的longde”商标、第40951485号“龙的longde 精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居广东省,且处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 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龙的 LONGDE”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第1319288号“龙的LONGDE”(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截图;
2、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冰箱”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节能)、筒灯、织物蒸汽挂烫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压缩榨水果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仚龙的”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龙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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