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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07400号“磁力蜘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25:09关于第57607400号“磁力蜘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16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呼呼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7607400号“磁力蜘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磁力”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及其“快手”品牌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75805号“磁力聚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42352号“磁力聚星及图”商标、第39470953号“磁力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55134号“磁力引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01355号“磁力金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067994号“磁力金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256528号“磁力建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247019号“磁力快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410447号“磁力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897718号“磁力数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362096号“磁力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242789号“磁力追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411361号“磁力矩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大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注册及转让商标信息、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官网及企业照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广告发布照片等宣传材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社会价值报告、公益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均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磁力”系列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开发了“磁力蜘蛛”APP,并正常运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许可证、发票、APP截图、商标转让证明、运单详情、合同、转账记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九至十一、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无线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于2022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七、八、十二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于2021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八、十二于2021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无线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含“磁力”文字,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磁力引擎”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却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无线广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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