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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68296号“祝饮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20:46关于第45168296号“祝饮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09号
申请人:贵州饮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闽小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5168296号“祝饮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5931号“饮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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