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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69177号“货嘀嘀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20:19关于第17469177号“货嘀嘀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8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货嘀嘀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17469177号“货嘀嘀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嘀嘀”、“滴滴”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34788号“嘀嘀”商标、第16519917号“嘀嘀”商标、第16519926号“嘀嘀”商标、第11812231号“嘀嘀打车及图”商标、第14359196号“嘀嘀打车及图”商标、第16541684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2236522号“嘀嘀打车及图”商标、第16760016号“滴滴 滴滴一下美好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遥控装置”商品上,后于2017年12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或注册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货嘀嘀嘀”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文字“嘀嘀”,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滴滴”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九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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