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511403号“雷迪LEID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7:59关于第4511403号“雷迪LEID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11403号“雷迪LEI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986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商标权后,一直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08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可知,于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向宁波业辉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卷尺商品。同时,证据2中发票号为14872868的销售发票佐证上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另结合产品及包装照片证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卷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卷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尺(量器)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尺(量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对该商品予以维持。鉴于量具;木工尺;刻度尺;划线规(木工)商品与尺(量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准标尺(测量仪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水准标尺(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准标尺(测量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