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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86394号“国乡 荷花”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3:13关于第22186394号“国乡 荷花”商标
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99号
申请人:许思思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22186394号“国乡 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共有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9916622号“荷花”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在字体、整体风格上完全一致,且在实际使用中也高度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完全违背了《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出于保护人民健康,预防青少年吸烟,禁止烟草广告的立法本意。争议商标系傍国家领导人进行投机营销,有损于我党的廉洁形象,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第5、32、33、43类以“荷花”为素材先后注册了46件商标,已经超出了一个酒类企业的合理使用范围和正常经营需要,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二、关于造就《正定翻身记》新闻报道;
三、无效宣告裁定书;
四、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与香烟商品无关,争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合法正当,且争议商标并不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正当,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含有“领袖”二字的商标;
二、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三、被申请人推出的部分“荷花”品牌产品;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
五、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六、“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七、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八、纳税证明;
九、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 白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二、商评字[2022]第00003005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二可知,上述理由在商评字[2022]第00003005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评述和认定,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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