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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3903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8:26关于第3613903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84号
申请人:薛惠丹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营昌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36139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68900号、第213162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的著作权,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已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图形品牌的授权书、企业详情;
2、申请人的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创作证据;
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在微信朋友圈对图形商标的推广宣传证据;
4、被许可人在抖音、快手、拼多多、京东等平台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产品销售票据;
6、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他人品牌互联网搜素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3044701号、第29324025号、第34625489号、第34625503号、第42396487号等多件图形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因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皮制带子;手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皮制带子;手杖”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皮制带子;手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3044701号、第29324025号、第34625489号、第34625503号、第42396487号等多件图形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因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图形作品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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