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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61674号“英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8:05关于第53761674号“英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53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英剑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3761674号“英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47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7050号“银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36382号“寅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11760号“天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068094号“冰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475799号“京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137591号“丁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53660号“金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45个商品与服务上申请商标多达368枚,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参展情况;
6、“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宣传、使用资料;
8、学术论文、媒体报道;
9、“剑南春”系列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剑南春”品牌受保护记录、认驰记录;
11、相关行政裁决;
1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
13、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45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由中文“英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剑”、引证商标四“银剑”、引证商标五“寅剑”、引证商标六“天剑”、引证商标七“冰剑”、引证商标八“京剑”、引证商标九“丁剑”、引证商标十“金剑”、引证商标十一“剑南”、引证商标十二“剑南春”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剑南春”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在45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显然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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