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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02396号“老柴火烧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42:30关于第14602396号“老柴火烧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柴惠超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学莉
申请人因第14602396号“老柴火烧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61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美团网上店铺销售页面及评价截图、加盟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店铺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许可备案截图;2、网站产品及加盟连锁宣传的部分截图照片;3、抖音账号截图;4、加盟店介绍的视频及评论截图;5、美团店铺截图;6、消费者评论截图;7、部分加盟店加盟协议、门店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等;8、销售发票;9、代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微信收款截图;10、购买“荣元”牌面粉经营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11、顾客对“馄饨”、“豆腐脑”、“火烧”的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电子证据,其均包含在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许可备案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3为产品及宣传照片、抖音账号截图,均为自制或单方证据。证据4、5、6为加盟店介绍的视频及评论截图、美团店铺截图、消费者评论截图,不能证明复审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7为加盟店加盟协议、门店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8-11相关合同、发票、收据、相关评价等,未体现本案复审服务,均不能证明复审服务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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