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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85374号“CreaDre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33:43关于第48185374号“CreaDre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22号
申请人:深圳市创美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旭国际知识产权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凯捷(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48185374号“CreaDr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CreaDream”标识是申请人所创作设计完成,具有良好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使用在先的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构成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模仿及抢注行为的故意。二、被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邹涵为申请人公司股东,退出申请人公司后在已知“CreaDream”为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从事智能手机周边产品设计、制作生产与销售。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商业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reaDream”美国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盒体现“CreaDream”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在网站、线下售卖平台的资料;
5、申请人公司历史股东变更资料;
6、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变更资料;
7、被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退出申请人公司时签署的结算清单;
8、申请人现法人代表给被申请人公司现法人代表的转账证据;
9、申请人商标在先及销售合同、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CreaDream”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异议决定中也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CreaDream”为答辩人核心品牌,其经答辩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决定书、网店截图及交易记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美国注册了“CreaDream”,注册编号为5726489。
3、深圳市创美意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原监事、股东、最终受益人邹涵于2020年4月退出。
4、思凯捷(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变更为邹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公司法人为申请人公司前股东,后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抢注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陈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我局将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前述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平台资料、销售合同、收据、实物照片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将“CreaDream”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在美国注册,且在手机支架商品上进行了销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邹涵)曾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监事及最终受益人,虽被申请人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邹涵与申请人的前股东邹涵并非同一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来支持该主张,故,我局合理认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其基于该身份而能知悉申请人商标。且争议商标“CreaDream”与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并使用的“CreaDream”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手机支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述争议商标异议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所依据查明事实以及审理程序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而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且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著作权保护的是经过设计的作品,而非“CreaDream”字母本身,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在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CreaDream”商标使用在手机专用支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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