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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37987号“ZM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33:27关于第11037987号“ZM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卓茂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锐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37987号“ZM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32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02月17日至2022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使用证据全部真实有效,并对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公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U盘):
1、(2023)粤莞东莞证字第7231号的公证书、主动式平衡机测试软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光盘):
2、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片、抖音、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的页面信息截图;
4、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出货单、销售合同目录、订单目录;
5、参展申请表、合同书、展会图片、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6、印刷产品订购合同、画册印刷订购合同、发票、说明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无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平衡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电测量仪器;稳压电源;实验室用烘箱”商品上。2022年02月1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计量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未显示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热效能全检测试系统、风扇转子以太网动平衡机、直流风扇性能检测系统等商品,亦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1、3、5中的(2023)粤莞东莞证字第7231号的公证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表明被申请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热效能全检测试系统、风扇转子以太网动平衡机、直流风扇性能检测系统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平衡仪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平衡仪器”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电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烘箱”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平衡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电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烘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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