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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74731号“真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54:52关于第62474731号“真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272号
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4731号“真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声明放弃鱼制食品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0163号“真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3151号“真欣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后对申请商标在除鱼制食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已进入撤销复审程序,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声明放弃鱼制食品商品,则我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鱼(非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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