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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4700号“REAL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42:55关于第62394700号“REAL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88号
申请人:领域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4700号“REA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45048号“real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84095号“real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不足以作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官网中使用申请商标的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在注册审查时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初步审定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组合“REALM”与引证商标一“realme”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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