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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54330号“好茶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28:17关于第62154330号“好茶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365号
申请人:茶物种(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4330号“好茶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59107号“好茶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独创性极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无关联,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好茶物”,该文字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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