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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62625号“润心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3:17:49关于第40162625号“润心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280号
申请人: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立武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40162625号“润心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润田”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的第3242466号“润田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6506号“润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55222号“润田R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6155号“润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85488“润田R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35024号“润田R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33736108号“润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3572号“润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2、销售合同、经销合同等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4、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润心田”商标的扩大保护及延伸注册,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3、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起泡水;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汽水”。
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1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 ;果汁;蒸馏水”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申请人的“润田”商标曾于2012年被认定在第32类“蒸馏水、矿泉水、水、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润心田”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八的中文部分“润田”,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起泡水;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 ;果汁;蒸馏水”等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水;汽水”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润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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