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210573号“R厦航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3:16:48关于第41210573号“R厦航公路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17号
申请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航公路港(福州)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1210573号“R厦航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08559号“厦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厦航”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企业概貌;3、申请人所获荣誉;4、领导人视察照片;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6、企业资质证明;7、慈善活动、行业交流材料;8、厦门航空在媒体中知名度的部分证据;9、厦航新标驰名认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厦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