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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5654号“小爱骑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41:14关于第63105654号“小爱骑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87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5654号“小爱骑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2057号“爱骑士”商标、第12801205号“爱骑士 AIQISHI”商标、第854821号“小骑士及图”商标、第62367876号“爱骑士 Aeg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再具有使用引证商标三的可能,同时亦未查到有新的主体承继引证商标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爱玛”商标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2022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至惠州萨瓦自行车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爱骑士”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爱骑士”、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小骑士”、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爱骑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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