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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65818号“荣耀ROV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10:30关于第26465818号“荣耀ROVO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1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荣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5818号“荣耀ROV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14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荣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按摩器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热气医疗装置;2.按摩器械;3.医用热气颤振器;4.健美按摩设备;5.振动按摩器;6.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理疗设备;2.电子针灸仪;3.床用摆动器;4.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
2、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
3、部分产品外包装实物照片;
4、公司内部、广告、展览会等使用复审商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荣耀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等。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长沙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对方出具相应的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按摩椅,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按摩器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按摩器械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鉴于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床用摆动器;矫形用物品与按摩器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按摩器械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床用摆动器;矫形用物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床用摆动器;矫形用物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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