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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2545号“一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7:02关于第66542545号“一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29号
申请人:安徽一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2545号“一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7013号商标、第34778221号商标、第234488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54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注册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书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量装置;测距设备;测距仪;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一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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