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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90354号“侨柠 Jolly Le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6:46关于第65690354号“侨柠 Jolly Lem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00号
申请人:邓礼绵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0354号“侨柠 Jolly Le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3129号“JOLLY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Jolly/JOL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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