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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65142号“UR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14:53关于第60165142号“UR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0号
申请人:上海盈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满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0165142号“UR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URF”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一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乐标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不得注册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商标,涉及对知名作品名称等名称的抄袭、复制及抢注,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图;
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关联公司代理机构备案查询结果;
第四组证据:申请人官网、“URF”商标在先使用材料,包括社交软件公众号文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就业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被申请人股东为杨小玉、曾婷婷,曾婷婷任监事一职,曾婷婷亦为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乐标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并持股20%,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含专利事务)”,于2022年03月23日变更后删除了该服务,另经查询,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名称变更前曾在我局或原商标局获得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24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28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其中包括“EOU”、“HUV”、“IKF”、“NKU”、“OXA”、“METACOMMUNITY”、“RUY”、“YYD”、“肤大宝”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等。
4、由争议商标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杨小玉,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小玉及监事曾婷婷相关信息,可以证明杨小玉及曾婷婷分别为:厦门糯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驾驾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弹弹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白描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桥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厦门欢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二人均为上述公司股东,故可以推定上述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厦门糯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驾驾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弹弹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白描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桥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厦门欢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注册了210件、144件、252件、245件、125件、257件、127件商标,且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54356号《关于第50743053号“抖筐”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22)商标异字第85493号《关于第50346662号“抖乎”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23)商评字第73866号《关于第54280064号“JP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3)商评字第77022号《关于第50401744号“魔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均对被申请人其关联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均为曾婷婷,被申请人与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名称变更前曾在我局备案商标代理机构,以及营业范围曾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在内的公司是密切关联的经营主体。根据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公司已注册及其经营范围还未变更,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商标代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并对上述事实提出相反意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存在合谋串通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即使被申请人关联的厦门乐标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代理机构已变更经营范围,删除“知识产权服务(含专利事务)”项目,但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从事商标抢注的不当行为,从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该公司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情形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及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合上述因素,该案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行注册的,不限于被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被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未引证具体的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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