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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01512号“黛盛么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4:57关于第40801512号“黛盛么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30号
申请人:黛盛(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静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0801512号“黛盛么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17988号“黛盛DAISHENG”商标、第29594015号“么尚meshang”商标、第39150715号“么尚meshang”商标、第34587796号“么尚me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黛盛”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么尚”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系傍靠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关系图;
3、聘请李湘作为“么尚”洗护产品代言人;
4、“么尚”赞助活动信息、参加展会信息、电视节目、开展特训会、培训会、举办周年盛典、明星演唱会等活动;
5、公益活动;
6、申请人部分荣誉材料;
7、产品包装设计图、专利信息;
8、网上销售材料;
9、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洁用布等商品上,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刷子;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重叠度较高。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么尚”商标在洗发用品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黛盛”与“么尚”均为汉语中非固定臆造词,具有较高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及在先商标“黛盛”、“么尚”相同,被申请人将二者结合注册为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与巧合。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黛盛”商号使用在“刷子、化妆用具、牙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另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审理。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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