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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0814号“国安达GOA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4:49关于第5980814号“国安达GOA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安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0814号“国安达GOA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64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得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2019年底疫情影响,申请人在2020年发展受限,公司受损极大,而且申请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由于政府防疫政策影响,申请人开办的店铺厂不得不暂停营业,品牌也被迫暂停使用。由于海外疫情影响,作为外来人口高度集中的深圳市受到极大影响,由于店铺租赁费用、成本增加、客户资源少等原因,申请人因此暂停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减损及保护自身的方法。故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中的(一)不可抗力;(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电话机;摄像机;照像物镜(光学);测距设备;光学镜头;印刷电路;护目镜;报警器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主张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规定三年期间内申请人暂停复审商标的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其中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应从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行业特点、规定三年的时间期限、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对其使用的影响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冠疫情、政府防控措施等对其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使用产生何种限制或影响,且自三年规定起始时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年底疫情爆发之前,申请人亦未提供此时间段内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申请人关于其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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