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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40754号“红豆生南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3:11关于第50440754号“红豆生南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14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笨方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0440754号“红豆生南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红豆”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683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5306号“红豆居家HONGDOUJ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0925号“红豆·七夕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70950号“红豆红HONGDOU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红豆”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认驰文件及证书;
3、商标许可合同、网络店铺截图、参展照片、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媒体报道、利润表;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相关词条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6313号《第50440754号“红豆生南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红豆”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含“红豆”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红豆”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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