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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24013号“福膳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3:03关于第67624013号“福膳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27号
申请人:秦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24013号“福膳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82508号“福膳缘”商标、第9028571号“福善缘F.S.YUAN及图”商标、第17229475号“福膳源”商标、第9028563号“福善缘F.S.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餐馆;饭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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