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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84692号“永和中财YONGHEZHONG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54:31关于第7084692号“永和中财YONGHEZHONGC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23号
申请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中材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7084692号“永和中财YONGHEZHONG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336号“中财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9834“中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9795号“ZHONG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的“中财”驰名商标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工商登记截图以及“中财集团”关联关系说明文件;
2、申请人全国各地门店及全国销售网络图;
3、申请人关联公司2002-2008年销售及宣传推广发票;
4、申请人2010年至今全国区域范围销售发票、合同等;
5、申请人2006-2014年宣传推广发票;
6、申请人2004年至今荣誉、资质证明;
7、申请人工商维权记录;
8、在先行政案件裁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与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日期,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2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虞市东关通讯塑料厂于2008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杆;非金属预制件”商品上。2014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绍兴市中材塑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叉管、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我局在关于第6437062号“和港中财HEGANGZHONGCAI”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在2007年12月14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申请人地址为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新昌县隶属于绍兴市;被申请人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前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2年5月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0年7月7日已超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权益。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包含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恶意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应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调整予以认可,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销售、宣传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财ZHONGCAI”商标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永和中财YONGHEZHONGCAI”与申请人“中财ZHONGCAI”商标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嵇苏庆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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