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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87195号“5.1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54:25关于第47687195号“5.11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29号
申请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肯普(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7687195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511”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标权,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1307号“5.11及图”商标、第45916110号“5.11及图”商标、第6901312号“TACTICAL SERIES5.1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5750号“51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5.11”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对“5.11及图”作品在先注册使用,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在先“5.11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部分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5.11的介绍;
2、申请人销售5.11产品的订单、装箱单和发票等复印件;
3、申请人中国大陆店面照片;
4、杂志上关于申请人5.11全系列产品的宣传内容;
5、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6、申请人参加第六届、第八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展览会;
7、5.11产品网络宣传视频截图;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相关不予注册决定等;
10、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查询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套、发光安全背心、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至本案审理之时,共申请注册58件商标,多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大部分为聚氨酯材料、阻尼材料等材料名称,例如“PUF D30”、“1.5 NDI”、“PORONXRD”、“ARMOURGEL”、“VULKOCELL”、“DIEPOCELL”等。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核准注册或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例如“ GINNA G”、“MOTOBOY”等,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例如“CELLASTO MH24”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套、发光安全背心、眼镜”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字号权和著作权。首先,关于字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主要是服装、鞋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密封环”等商品行业领域使用“5.11”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张,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5.11及图”作品由阿拉伯数字、符号“5.11”、“+”及边框图形构成,整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7、8、10显示,申请人“5.11及图”作品于2007年1月31日创作完成并发表,在200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通过杂志、展会、网络宣传视频等形式对“5.11及图”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5.11及图”与申请人“5.11及图”作品在数字构成、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主营的服装、鞋等商品主要是户外活动装备,产品具有特殊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聚氨酯材料、阻尼材料等材料名称,上述材料与申请人主营的户外活动装备原材料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5.11及图”作品知晓。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先创作及注册的“5.11及图”商标及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关联度较强的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聚氨酯材料、阻尼材料等材料名称,部分商标因与同行业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核准注册或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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