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578651号“酒别重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50:10关于第38578651号“酒别重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70号
申请人:苏木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嘉兴慧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8578651号“酒别重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酒别重逢”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对“酒别重逢”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所经营商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酒别重逢酒吧”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及其“酒别重逢”商标极具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字号、商标毫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明知的基础上恶意为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并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申请人主体资质信息;“酒别重逢”门店照片;线上宣传截图;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证据;销售单据等商事交易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14日的第169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6月13日。
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2、15、18、25、29、30、35、40、41、42、43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
三、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发布广告,技术咨询服务,劳动服务,网上销售文件用品、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或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由我局经查明事实二、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发布广告,技术咨询服务,劳动服务,网上销售文件用品、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在第9、12、15、18、25、29、30、35、40、41、42、43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情况,其在上述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