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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90869号“简要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7:27关于第51090869号“简要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07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耀清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1090869号“简要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专业酿造企业,“摘要”是其核心品牌之一,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36609843号“典要”商标、第36606412号“概要”商标、第40152805号“题要”商标、第40180783号“斋要”商标、第40180773号“载要”商标、第37084312号“摘要 酒 ZHAIYAO及图”商标、第44125285号“摘要云”商标、第50727121号“摘要酱”商标、第50731476号“摘要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并知晓申请人及其“摘要”商标的极大可能,却进行摹仿并申请注册多枚“简要梦”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摘要”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金沙酒业介绍、发展变化历程;2、金沙酒业与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关联关系材料、《商标许可合同》;3、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金沙酒业投入公益活动的资料;5、所获荣誉资料;6、“摘要”品牌发展资料;7、“摘要”酒检验报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界面、销售协议、发票、专卖店照片;8、“摘要”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9、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曹县青菏街道古街酒水商行工商信息;12、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7日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简要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摘要”、“典要”、“概要”、“题要”、“斋要”、“载要”、“摘要 酒 ZHAIYAO及图”、“摘要云”、“摘要酱”、“摘要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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