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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6277号“玲珑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6:24关于第63366277号“玲珑红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09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墨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3366277号“玲珑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豆”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078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967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74773号“金红豆JINGHONG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引证商标档案;
2、《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3、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证书、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在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故我局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汉字“玲珑红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红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红豆”、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金红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银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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