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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2422号“味宝十八香WEIBAOSHIBA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6:07关于第4462422号“味宝十八香WEIBAOSHIBA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92号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4462422号“味宝十八香WEIBAOSHIBA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33863492号“十八香”商标、第3348092号“十八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内容;产品图片;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商标受保护相关案件裁决;营业执照;获得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双方商标已在市场共存多年,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宣传册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
3.2010年,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起本案评审申请时,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据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无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列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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