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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40928号“东南爱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4:47关于第51240928号“东南爱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24号
申请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东南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51240928号“东南爱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南眼镜”、“海峡东南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精心设计而成,经过申请人长期以来的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6817098号“东南眼镜”商标、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眼镜产品图片;
3、申请人经营的店面;
4、所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东南爱视”品牌为答辩人所独创,经过答辩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直接指向答辩人自身,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者有过业务往来等合同关系。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在主客观上其恶意注册行为极其明显。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分店营业执照及授权协议;店铺租赁、装修合同及收据;门牌、名片等上的使用;宣传证据;采购合同以及收据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本案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商标质证。申请人对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程序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证据:企业执照;公证书;商标侵权民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7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名义变更为福州东南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东南爱视”,其中“爱视”使用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东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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