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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341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4:39关于第5663415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41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贝妮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6634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LV”品牌在时尚品领域经在世界范围内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在中国市场上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第241029号“LV”商标、在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49289号“L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4102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却并未进行主动避让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的行为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第一部分:1、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商标档案;
第二部分:4、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5、申请人“LOUSI VUITTON”、“LV”商标全球注册清单;6、申请人部分年份品牌排名;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部分年份所获荣誉;9、关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部分摘录;10、相关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第三部分:11、品牌介绍;12、媒体报道;13、广告宣传及部分年份广告费用;14、产品专卖店清单及照片;15、相关企业价值及品牌报告;16、“LOUSI VUITTON”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17、相关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资料;18、参展活动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兽皮;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关联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LV”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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