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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36400号“花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8:36关于第35136400号“花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0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5136400号“花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花呗”是蚂蚁金服旗下一款无忧支付产品,在相关群体中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第15940603号“花呗及图”商标、第26265422号“花呗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不特定消费者误以为其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其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此外,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2、“蚂蚁金服”商标的相关宣传和使用证据;
3、“花呗”介绍、媒体对“花呗”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4、通过在线《辞海之家》、《汉典》等词语工具书查询的结果;
5、申请人名下“花呗”商标列表;
6、在《中国知网》、《万方》、《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数据库》中以“花呗”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7、“花呗”在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中的检索结果;
8、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9、相关新闻报道;
10、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页面;
11、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和品牌信息;
14、被申请人的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保定市绿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7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王永伟”,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花备”与引证商标一“花呗”、引证商标二“花呗及图”、引证商标三“花呗 PA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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