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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85053号“千里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8:29关于第62485053号“千里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40号
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虹景橡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2485053号“千里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39204号“千里马”商标、第876806号“千里马STEED及图”商标、第4210612号“千里马SWIFT HORSE”商标、第4970156号“千里马CELIMO”商标、第5470768号“千里马QIANLIMA”商标、第5873345号“千里马RIO”商标、第6695887号“千里马”商标、第8026680号“千里马”商标、第27143176号“千里马5X”商标、第39787066号“千里马”商标、第32279334号“千里马轮胎 CELIMO TIR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历史沿革;
3、申请人“千里马”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商标许可备案合同;
5、申请人与总公司的关系证明;
6、“千里马”轮胎的部分证书;
7、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和力车胎分会为“千里马”轮胎的销量排名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及总公司的其它“千里马”商标的档案;
9、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10、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在第12类运载工具轮胎用内胎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8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及其修理工具、自行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 “千里强”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千里马”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千里马”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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