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4375357号“洁蒽莎JIEEN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4:06关于第14375357号“洁蒽莎JIEENS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63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水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14375357号“洁蒽莎JIEE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恩莎FAENZA”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继续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法恩莎FAENZ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书;3、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门店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6、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使用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洁蒽莎JIEENSFA”与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在文字构成、字母设计及表现形式相近,故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或重合性,在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