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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34512号“梦新娘 MENGXINN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7:34关于第65234512号“梦新娘 MENGXINNI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15号
申请人:贵州梦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234512号“梦新娘 MENGXINN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61552号商标、第159972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商标售卖人,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一定恶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梦新娘”与引证商标一“梦瑶新娘”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商标售卖人,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一定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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