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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0523号“真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7:27关于第64430523号“真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24号
申请人:广东牛力物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0523号“真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3860号商标、第9666494号商标、第62414601号商标、第5445035号商标、第373196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中并无关于商品种类、原料等特点的欺骗性描述或暗示,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的外观设计精巧,与其独特的内涵相融合,足以发挥指引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真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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