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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24729号“达斯维达 Darth Va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0:55关于第21824729号“达斯维达 Darth Vad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08号
申请人:卢卡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益敏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21824729号“达斯维达 Darth Va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达斯·维达/Darth Vader”是申请人《星球大战》系列电影中的主要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该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益的侵犯。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STAR WARS/星球大战”系列作品中影视及作品名称及其第三方在先权利的行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结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简介和介绍;2、媒体杂志对“星球大战 STAR WARS”系列电影的相关报道;3、“星球大战”系列电影的介绍及评价;4、“达斯·维达/Darth Vader”相关介绍;5、“达斯·维达/Darth Vader”衍生商品页面;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MINIFIGURE”、“nexo knights”、“clone trooper”、“storm trooper”、“phantom ninja”等多件与他人作品、角色名称等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16507282号“MINIFIGURE”商标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出品的《星球大战》系列电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上映,“Darth Vader”作为该电影的重要角色之一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与该电影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由在案证据4可知,包含“Darth Vader”在内的系列玩具衍生作品已上市销售,该电影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达斯维达 Darth Vader”与申请人该电影角色名称构成相同,争议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电影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电影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由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电影角色名称构成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nexo knights”、“clone trooper”、“phantom ninja”等与他人作品、角色名称等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或已被决定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就其注册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举证,故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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