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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68482号“A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0:49关于第57168482号“AP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39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亚太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7168482号“A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629537号“P&G”商标、第344844号“P&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44702号“P&G”商标、第629803号“P&G”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各官方平台网页;
5、申请人商号“P&G/宝洁”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网页;
6、财富中文网上分布的有关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排名信息;
7、关于宝洁在中国的发展及产品动态报道;
8、广告协议及发票、广告视频截图;
9、申请人广告播出证明;
10、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上的部分产品销量网页;
11、销售协议及发票;
12、申请人旗下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P&G”、“宝洁”相关品牌保护记录材料;
1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15、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
16、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网页;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白纸板;纸箱;绘画材料;数学教具;模型材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G”已为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相关公众熟知“P&G”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箱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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