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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91469号“玛雅之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0:13关于第33591469号“玛雅之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天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子豪
申请人因第33591469号“玛雅之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94号决定,于2023年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天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联关系说明;2、申请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官网截图;3、游戏官网页面及攻略、公告等的截图;4、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北京天马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许可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3的游戏官网页面及攻略、公告等的截图证据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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