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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910304号“Let's Sli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9:56关于第21910304号“Let's Sli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瑜鑫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感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0304号“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8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未翻译)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疫情原因,申请人使用证据材料还没有准备充分,具体使用证据后补,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平台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平台截图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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