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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63923号“蚁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7:44关于第24863923号“蚁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2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维互动(江苏)智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莫义英)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4863923号“蚁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22649183号“蚂蚁互助”商标、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投资企业以及商标代理机构之间存在“马甲”与“代理机构”的关系,为职业注标团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明;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6、(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及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7、余额宝上线报道、所获荣誉、异议裁定;8、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及新闻报道;9、在先判定“蚂蚁金服”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不予注册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10、深圳市华联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世纪三联电子商行及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11、通过苏省杰在深圳信用网上查询的公司信息;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商标列表、恶意摹仿品牌介绍及出售商标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莫义英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
引证商标五至七、九、十一、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生物芯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锁;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蚁邦”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标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由于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其他引证商标已具有代表性,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列为比对对象。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锁;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锁;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线”商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差别较大,即使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USB线”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有多件“OREO”商标、“蚁邦”商标,其名下还有第20636595号“微立信”商标等八十余件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原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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