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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7:37关于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605号重审第0000004818号
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3605号《关于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3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8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第7090899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等已在“燃气炉”等商品的市场领域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合法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虽然被申请人与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管存在交叉,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诉裁定依据的商评字[2019]第121631号、商评字[2019]第294211号在先裁定的作出时间,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系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50余件系与“金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考虑到申请人的“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在2010年即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50余枚“金牌”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的问题,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故关于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燃气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办公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0月30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在商评字[2019]第0000121631号《关于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
4、在商评字[2019]第0000294211号《关于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商评字[2019]第121631号、商评字[2019]第294211号在先裁定的作出时间,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系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50余件系与“金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考虑到申请人的“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在2010年即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50余枚“金牌”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等已在“燃气炉”等商品的市场领域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合法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与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管存在交叉,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的问题,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故关于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李雪
张 静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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