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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45239号“FOM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5:28关于第56245239号“FOM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90号
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45239号“FOM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在先已有第3952472号“FOMOS”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73603号“FOM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02576号“fom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02580号“Fom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09602号“F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世界排名数据、申请人关联企业资料、申请人与同业厂商交流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FOMOS系统介绍、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第9类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OMOS”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操作系统程序;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编解码装置和仪器;微处理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掌上电脑;个人数字助理(PDA)”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虽提现了其设备维护、生产流程管制等智能化信息系统商品及相关服务的使用情况,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人第3952472号商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已生效。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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