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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72379号“智慧勤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2:16关于第67872379号“智慧勤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53号
申请人:重庆勤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2379号“智慧勤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62454号“智慧勤”商标、第7253604号“勤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任何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该商标,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的相关产品。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各自所在地以及相应的经营项目都存在巨大差别,各自品牌服务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应的服务方式、对象等都存在明显的差别,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装修合同、广告费及宣传制作相关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智慧勤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智慧勤”、引证商标二文字“勤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实际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经营项目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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