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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2600号“INS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2:09关于第37902600号“INS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15号
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2600号“IN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925333号“思达INSTAR”商标、第17665296号“INSTABATT”商标、第18933862号“INSTA-FILM MAKER”商标、第19006144号“INSTANEWS”商标、第23026097号“INSTA 360”商标、第33906370号“INSTAPAY”商标、国际注册第844892号“INSTA”商标、国际注册第698012号“INSTA”商标、第6938011号“安思拓INSTAR”商标、第14261681号“INSTAR”商标、第1297595号“INSTAX”商标、第1308711号“INSTAX”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1185374号“INSTAX”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185374号“INSTAX”商标、国际注册第1377167号“INSTACASH”商标、第1742937号“LIN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193号“INSTAX SHARE”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1405385号“INSTAX INSTANT PHOTOGRAPHY”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405385号“INSTAX INSTANT PHOTOGRAPH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十二、十三状态并不稳定,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INSTAGRAM”,经使用和推广已享有了同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INSTAGRAM”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方网站关于申请人流量、照片分享量等统计数据;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部分引证商标信息、所有人官网页面、网页介绍等;5、金山词霸词汇解释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卡钳;游标卡尺;千分尺;游标;量规;卷尺;长度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规尺(量具);尺(量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所有人对于初步审定的部分商品提出了分割申请,分割后注册号为37925333A(以下仍称引证商标一),原第37925333号商标在“规尺(量具);尺(量器);量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于同一天在“量具”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以抽签方式确定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抽签,所以视为申请人放弃在“量具”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鉴于在前述已视为申请人放弃在“量具”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电线;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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