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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5371号“HUBER&RAN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1:23关于第46835371号“HUBER&RANN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80号
申请人:胡贝尔及兰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优克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众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6835371号“HUBER&RA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的空调设备等机械装置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商,经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和宣传推广,代表其产品质量和声誉的“HUBER&RANNER”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范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40665号“HUBER&RANNER”、第19786361号“HUBER&RANNER ERWARTEN SIE MEHR.”商标、第21625377号“HUBER&RANNER ERWARTEN SIE ME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的“HUBER&RANNER”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持续抢注申请人“HUBER&RANNER”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国外知名品牌“DUCTSOX”、“HANSUBUTE”相近的商标,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的恶意抢注,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地浪费行政审查资源及司法资源,并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外文官网资料;
2、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官网介绍资料等;
4、合作品牌列表;
5、申请人官网上的有关资讯资料;
6、申请人在美国针对被申请人的“HUBER&RANNER”商标提起异议的有关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任何恶意,也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原因、创意来源、含义等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在第11类电炊具、烤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争议商标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14日的第179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主营家用电器、酒店用具(不含木竹制品)、锅制造、销售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涉及到第3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3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3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二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除争议商标外还不乏“NICE DESSINI”、“ROCK LAND”、“DUCKSOX”、“MESSI”、“菲氏乐”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或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烤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官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和商标“HUBER&RANN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设计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3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3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二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且第5类、第13类等商品还需要经营者的特定资质,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和经营能力;此外,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ICE DESSINI”、“ROCK LAND”、“DUCKSOX”、“MESSI”、“菲氏乐”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或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或姓名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系在质证中提出的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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